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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2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請人
彩禾屋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7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107 年5 月11日分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固屬當然之事,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蓋公示催告. 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參照)。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支票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支票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裁定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7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6 年9 月2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然系爭支票之正確票面金額應為「68,620」,然原裁定誤載為「68,020」,後經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7日聲請更正,原裁定遂於107 年4 月16日更正支票票面金額為「68,620」(下稱更正裁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確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應持更正裁定併同原裁定再行登報,因更正裁定原則上均未將原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併同登載,致無從得知除更正內容外之其他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亦未記載持有票據之人應於如何之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票據,並曉示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之意旨,依法自應將更正裁定併同與原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行登報之日起,重新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於107 年5月11日登報時,僅將更正裁定登報,未併同原裁定一併登報,未符合公示催告程序,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後,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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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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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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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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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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