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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3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請人
冠達國際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馬智中
訴訟代理人
汪鈺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冠達國際實業社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15 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9 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 (新臺幣) │ │ │├──┼─────────┼─────────┼────────┼────────┼────────┼──────┤│001 │泓翊興業有限公司蔡│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106年11月5日 │15,225元 │ND0五八三七四│冠達國際實業││ │宜蓁 │行 │ │ │八 │社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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