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胡偲愉即德昌汽車修配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0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0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屆滿(登報日期為107 年6 月6 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07 年10月6 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25 號卷宗、107 年6 月6 日之新聞報紙1 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支票附表:107 年度除字第370 號 │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備│ │號│ │ │ │(新臺幣)│ │考│ ├─┼────┼────┼──────┼─────┼─────────┼─┤ │1 │東寶食品│合作金庫│107年5月5日 │38,800元 │IJ九六三三八一五│ │ │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陳邱淑娟│桃園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