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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7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70號

聲請人
胡偲愉即德昌汽車修配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03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03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10月
    8 日屆滿(登報日期為107 年6 月6 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日原為107 年10月6 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
    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25 號
    卷宗、107 年6 月6 日之新聞報紙1 份在卷可按。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支票附表:107 年度除字第370 號                                          │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備│
│號│        │        │            │(新臺幣)│                  │考│
├─┼────┼────┼──────┼─────┼─────────┼─┤
│1 │東寶食品│合作金庫│107年5月5日 │38,800元  │IJ九六三三八一五│  │
│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陳邱淑娟│桃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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