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聯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慧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旻燕 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鈞
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47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 年
11月8 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2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6 年11月8 日登載於新聞紙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聲請人
提出之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7 年3 月8 日屆滿。又聲請人於新聞紙刊登之內容,雖漏載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地址,然關於支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等涉及支票同一性辨
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依其餘刊登內容,仍足特定該票據之
同一性,不影響持有該票據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故此一漏
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而上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
稽。是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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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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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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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聯華地產開發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6 年8 月25日│ 8,400 元 │DA二三一二三0九│讚點子數位行銷有限│
│ │司 莊慧華 │公司南桃園分公司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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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