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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9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94號

聲請人
聯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慧華
訴訟代理人
李旻燕 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鈞
    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47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 年
    11月8 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2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6 年11月8 日登載於新聞紙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聲請人
    提出之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7 年3 月8 日屆滿。又聲請人於新聞紙刊登之內容,雖漏載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地址,然關於支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等涉及支票同一性辨
    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依其餘刊登內容,仍足特定該票據之
    同一性,不影響持有該票據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故此一漏
    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而上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
    稽。是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
│支票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94 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 (新臺幣) │                │                  │
├──┼─────────┼──────────┼───────┼──────┼────────┼─────────┤
│001 │聯華地產開發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6 年8 月25日│   8,400 元 │DA二三一二三0九│讚點子數位行銷有限│
│    │司  莊慧華        │公司南桃園分公司    │              │            │                │公司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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