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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議人
邱皙穎
相對人
茂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7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確認兩造前開事件訴訟費用額後,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571 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720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事聲卷第3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在108 年1 月16日即已解散,此後相對人如有涉訟,應以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為之。然相對人仍以先前之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茂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清欽,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判決、裁定各1 件可稽。嗣於108 年1 月14日茂迪公司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清欽為清算人,亦有該次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司聲卷第6 頁)。是相對人茂迪公司業經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清欽為清算人,自應由李清欽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茂迪公司,則茂迪公司以李清欽為法定代理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無違誤。此外,兩造間前述106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已經司法事務官調取該事件卷宗核算確實而裁定如前。則異議人仍執前詞以李清欽非相對人茂迪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提起異議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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