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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
    施麗鳳、楊脩生

  • 當事人
    億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億高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億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鳳 相 對 人 億高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脩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日所為之一○八仲中聲和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7,068 元暨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1,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作成108 仲中聲和字第002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萬7,068 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8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8 年7 月5 日送達相對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7 月26日中院麟民優108 仲備12字第1080062367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仲裁卷宗審認屬實;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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