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謝宜伶
- 當事人杞文郎、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杞文郎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輝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7 月15日受僱於被告,參加之勞工保險曾於83年3 月16日退保,再於85年4 月20日加保,於94年7 月1 日適用勞退新制時選擇適用舊制,於本件起訴時仍加保在被告。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下班後之下午5 時1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段與工業九路口與訴外人葉興隆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外踝骨折等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認為職業災害而核給職業災害補償在案,屬通勤職災,視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自107 年5 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住院治療至107 年5 月24日出院之14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155,854 元、出院後至108 年9 月10日持續回診治療支出醫療費共7,326 元、出院後因傷勢嚴重經醫生診斷須專人照顧3 個月故請家人代為照料生活起居,以僱用外籍看護之月薪30,000元計算看護費共90,000元,扣除勞保局依原告申請核付自107 年8 月10日至108 年5 月16日期間之醫療費用58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253,180 元。原告至108 年11月21日仍持續回診治療,歷次醫囑建議患肢宜休養避免負重及劇烈活動,原告之工作內容須長時間久站,並以徒手搬運高達近百公斤化學原料及貨櫃,均須仰賴健康、有力之雙腿支撐、負重,傷勢尚未完全復原之狀態實難勝任原工作內容,於108 年12月4 日回廠上班前均依法檢附診斷書向被告請休職災傷病假,故原告因發生職災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少為571 日即107 年5 月11日起至108 年12月4 日止,另原告於108 年12月19日再次就原傷害後續療程而須住院手術療養至109 年2 月3 日,此段治療不能工作期間45日亦應計入。原告薪資中除加班費外之項目均屬經常性給與,退步言之,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定亦推定為經常性給與,從而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時,應將加班費外之薪資項目款項列入經常性給與,原告遭受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107 年4 月份之原領工資不含加班費為59,380元,換算一日之工資為1,979 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醫療期間571 日之工資補償1,219,064 元,扣除被告(含勞保)已付531,322 元,應再給付原告工資補償687,742 元,惟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355,286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8,46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下班途中因為自身疏失追撞停等紅燈之葉興隆所駕駛汽車發生系爭車禍受傷,明顯欠缺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且風險完全無法為被告所得掌控,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保局雖核給勞保給付,至多屬於勞保職災,應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系爭車禍為原告騎重型機車於行進間未遵照路口紅燈指示而煞停,顯欲尾隨他車而闖紅燈,未減速之駕駛行為導致追撞事故,其違規駕駛行為應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之違規闖紅燈或同條第8 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且違規情節與交叉路口違規闖紅燈相當,不得視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更非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退步言,若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之金額亦屬浮濫。若認原告請求有據,被告認為原告至少應自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請求減輕被告給付之金額。又勞保局函覆原告已領之勞保給付總金額338,195 元,被告亦已給付原告207,151 元,均應依法抵充或扣除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0年7 月15日受僱於被告,參加之勞工保險曾於83年3 月16日退保,再於85年4 月20日加保,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舊制,於本件起訴時仍加保在被告。 (二)原告於94年7 月至96年間之每月薪資項目有「本薪」、「職位加給」、「住宿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生產獎金」等,每月發薪一次。 (三)兩造於96年10月1 日簽立勞動契約,原告於上開契約末頁親自簽名,該契約第6 條約定薪資分為工資及福利項目,所稱工資係指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給與,被告發給之節金、年度考核獎金、年終獎金等為被告發給之福利項目,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項目。 (四)原告曾於98年8 月18日在借款單上撰寫「預支生產獎金」、「ND13,000- 」等字樣並親自簽名,亦曾於107 年4 月20在註明4/ 2預借端節獎金NTD 17,000之借款單上親自簽名。 (五)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13分許下班回家途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段與工業九路口,撞擊訴外人葉興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左膝挫傷、右肩及右胸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曾對葉興隆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3117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復遭駁回。 (六)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按期回診,並檢附衛生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主張無法工作而請假。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寄發觀音工業區存證號碼00005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後翌日(逢週末則順延至工作日)至公司出勤提供勞務,後續如需請假,應事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如拒絕出勤且未請假獲准,將以曠工認定,依法處理,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七)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之醫療費及工資補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八)被告自107 年5 月迄本件起訴時共給付原告工資207,151 元,勞保局則已核付原告107 年5 月14日至108 年6 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338,195 元,並於108 年5 月29日核退原告107 年8 月10日至108 年5 月16日期間共5 次門診自墊部分負擔580 元。 (九)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左側遠端脛骨粉碎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左膝挫傷、右肩及右胸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勞保局已核付107 年5 月14日至108 年6 月30日期間共413 日計338,195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嗣以同一傷病續向勞保局請領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在108 年4 月18日X 光骨折已癒合,休養復健至108 年6 月30日已合理,可工作,續請不合理,不予給付,108 年7 月1 日起可工作,核定後續所請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十)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回廠上班,嗣於108 年12月19日為取出車禍受傷用於固定左腿之鋼板而再次住院接受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及右側尺骨莖突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於108 年12月23日出院,醫師於108 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囑言建議患肢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宜休養4 週,續門診追蹤,再於109 年1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囑言目前患肢仍持續疼痛,宜休養避免劇烈活動及搬重物再2 週。四、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從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0日下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惟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辯稱原告下班後騎機車返家途中因自身疏失追撞停等紅燈之汽車發生系爭車禍受傷,明顯欠缺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且風險完全無法為被告所得掌控,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且原告違規駕駛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或第8 款,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更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係發生於下班途中,非雇主即被告提供之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傷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職業災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勞保局審認為職業災害而核給職業災害補償,屬通勤職災,視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等語,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固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準則係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應發給被保險人即勞工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給付義務人為勞保局,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不同,又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在規範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者之立法目的亦不相同,尚難依上開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將性質上原不屬於職業災害而以擬制方式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職災而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險給付之規定,遽認原告於下班途中違反交通法規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而令雇主負擔補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於108 年12月間是否曾掛號做復工評估,不足以影響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之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仲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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