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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吳為平

  • 當事人
    簡元裕曾銘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簡元裕 被   告 曾銘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曾銘詳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向吉利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 貨車)並載運土石欲前往指定處所丟棄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沿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台七線由羅浮往榮華方向行駛至27.1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彎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且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原告簡元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大客車),沿台七線自榮華往羅浮方向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在彎道路段減速慢行,而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經判決確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因傷支付醫療費用2 萬2823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500元。 2、案發時原告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833元,受傷期間計90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15萬元。 3、原告受傷期間,分於醫院及家中支出看護費用計9 萬7800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7萬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向吉利汽車商行租賃A 貨車並載運土石欲前往指定處所丟棄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沿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台七線由羅浮往榮華方向行駛至27.1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彎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且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原告駕駛B 大客車沿台七線自榮華往羅浮方向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在彎道路段減速慢行,而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明細、薪資證明、復職證明、扣繳憑單、請假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憑(見桃調卷第14至16頁),共計2 萬1214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另原告就此部分另有提出發票3 紙(詳同上卷第13頁),然該3 紙發票已模糊不清,故原告已陳明捨棄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 萬1214元,自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尚有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500元,然此部分業經原告陳明捨棄在卷(詳本院卷18頁),是此部分費用無從計入。 (二)工資收入 原告主張案發時每日薪資1833元,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9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員工薪津明細表12紙(見桃調卷21至32頁)暨桃園客運公司簡復表(詳桃調卷第34至36之1 頁)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5萬元,亦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6 月27日至105 年6 月30日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照料,請求看護費用78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祥暉照服劉瑞鳳出具之收據1 紙為證(詳桃調卷第14頁);另原告主張出院後委由家人看護90日,每日1000元看護費用部分,則有其提出之劉華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31頁)及上揭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出院後雖由家人看護照顧,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9 萬7800元(7800+90000=97800),即屬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國中畢業,職業是客運司機,每月薪資約7 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屋,被告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21173 號卷第3 頁)。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五)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41萬9014元(21214 +150000+97800 +150000=419014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時固有未靠右且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詳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兩造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強弱等因素,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自得依此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9萬3310元(計算式:419014× 0.7 =293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損害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7 萬8163元,為原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19頁),並有存摺內頁匯款紀錄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經此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51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5147)。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6 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147元,及107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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