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4號
- 被告
- 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詩涵
- 被告
- 立湧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必成
(清 算 人)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鈺雯、林愛芳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鈺雯、林愛芳與被告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原告林鈺雯、林愛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立湧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又本件被告立湧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07 年12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7911323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陳必成為清算人,故應列陳必成為被告立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890 元【計算式:102,638+2,194+27,138+471,920=603,89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 元,故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1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