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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13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137號

債權人
傅宗堯
債務人
和信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江艾玲
債務人
張鏡海
○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和信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艾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債權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明文件,依票據關係對債務人和信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艾玲提出請求,然卻未提出對債務人張鏡海之請求原因事實為何,雖後來補正提出匯款單以資釋明,但匯款金額除與本件請求金額不符外,亦難僅以前開資料認定其與債務人和信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艾玲有債務連帶責任,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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