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高瑞鴻、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瑞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宗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7年度消債調 字第33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條件為第1 至19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第20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58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06,740元,清償成數為23.2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價值約7,880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 期攤),另名下僅有一輛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無 殘餘價值,又據債務人陳報其尚有登記予姪子名下之機車1 輛,為西元2009年出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且尚有貸款32,400元,亦無殘值,故不予列入財產,此外已無其他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分期付款繳款書影本、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5年8月至107年7月,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額各為0元、9969元 ,311,559元,是以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191,712元,縱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3月起至108 年8月止共6 個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29,283元(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另領有年終獎金以107年度領取49,447元計算,平均每月約4,12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是以,於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以33,403元,尚屬有據,准予認列。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2,377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等),其提列健保費及勞保費,因已於薪資扣除為重複列計,應予剔除,是其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1,525元列計,另租金每月5,000元及長女扶養費分擔額14,700 元,其列計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1,225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租金每月5,000元無明顯過高之情事, 是就租金分擔額之提列,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前階段之提列共計16,525元(含租金),後階段以17,494,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相當,足徵確 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 女(90年8月生),由債務人獨立負擔扶養費,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就長女教育扶養費共14,700元之提列,亦低於前揭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經本院107年度消債字第230號裁定審認,亦准予列計;惟債務人長女將於110 年8 月(即更生方案履行第19期)成年,該時起毋須支付長女之教育扶養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第20期起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款誠意。則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其於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提出餘額之90.4%納入還款【計算式:806,740÷(33403 ×72-31225×19-17494×53+7880)=0.90397,小數 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及分階段之期數,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受償明確,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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