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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3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387號

聲請人
光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
相對人
晏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珊珊
相對人
徐萬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徐萬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徐萬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96,788 元,到期日106 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晏暘科技有限公司、徐萬昌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徐萬昌最新戶籍謄本、提出債務人晏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補正聲請人簽章,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債務人晏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於法不合,其聲請對相對人晏暘科技有限公司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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