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543號
- 聲請人
- 朱和順
- 相對人
- 冠軍氣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美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二本票( 票號:TH0000000) 所記載受款人為羅滿,從而,聲請人並非指定受款人或經合法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