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77號
- 聲明人
- 姜至軒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繼承人
- 鍾羅牡丹(亡)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鍾羅牡丹業已死亡,聲明人姜至軒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明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業據其提出公證遺囑為憑,固堪認為真。然參諸民法第1156條所定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義務之修法意旨,載明「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以及上揭民法第1214條關於遺囑執行人編製遺產清冊之規定,可知繼承人向法院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係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範圍,與遺產執行人編製之遺產清冊僅限於「遺囑有關之財產」不同,自難認繼承人之陳報義務得由遺囑執行人逕以其名義代理為之。又依上開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僅於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範圍內,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縱未陳報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仍得本諸其資格管理遺產、執行遺囑,意即陳報遺產清冊非在遺囑執行人得代理繼承人之職務範圍內,從而,聲明人主張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代理繼承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