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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
相 對 人
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民  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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