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韋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元
- 相對人
-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0,7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建字第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