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榮華(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榮發(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瀛方(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榮興(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美卿(張傳吉之繼承人)、張菊香(張傳吉之繼承人)、張美慧(張傳吉之繼承人) 、張翊庭(張傳吉之繼承人) 、戴節容(張傳吉之繼承人)、楊張菊英(張傳吉之繼承人)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旨在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權人聲請返還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9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強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等清償債權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戴節容雖就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本院以未繳納裁判費之事由裁定駁回,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相對人戴節容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惟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83 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是以,本件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尚未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