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相對人
- 圓富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2,6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圓富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李德民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李德民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679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