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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請人
呂王風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堂
相對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法定代理人
李正邦
法定代理人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李正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8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7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86,000 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函文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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