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貴裕
- 相對人
- 沈茹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68萬2,191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係以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嗣後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撤銷確定,債權人即無從再憑假扣押裁定執行,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自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682,191 元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而聲請人復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按首開意旨,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