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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詹文馨周玫芳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再抗告人
沈茹茵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之請求,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所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對相對人有返還買賣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計四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而聲請假扣押,惟其所提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律師函、民事起訴狀、繳款證明、律師費用收據、網路下載列印資料、桃園地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尚難遽此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因而廢棄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之負面評價擢髮難數,且伊已取得勝訴判決云云,然此均非假扣押原因,再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爲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揆諸首開說明,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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