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 聲請人
- 廣城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山
- 相對人
- 玄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公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0萬9,995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 萬9,995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43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和解筆錄、本院債權憑證及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桃院祥民唐108 司聲字第266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通知,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函文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