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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請人
王淳良即和泰行
相對人
豐誠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9,5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89,5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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