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昇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昇揚包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生
- 相對人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3,16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160 元(其中500 元為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182,660 元為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於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法官當庭命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