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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請人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6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 萬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爭議,請求權已消滅,且相對人業已解散,是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另就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及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主張,亦未提出同意書、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4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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