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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紹群
相對人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洋即陳鋒陽
相對人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相對人
賴曉諭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號碼:UE7812044-6、UC7418579-9 、UC7418580-2)合計新臺幣1,200萬元擔保金,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號碼:UE7812044-6、UC7418579-9、UC7418580-2)合 計新臺幣12,000,000元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79 號),並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3 紙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其他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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