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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請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徐秀蘭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6 萬3,158 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 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 號和解成立,聲請人亦依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履行給付,且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台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歷審判決、免為假執行聲請狀、和解筆錄、履行給付相關證明文件、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㈧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承上,由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和解筆錄影本觀之,相對人業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是設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訛,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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