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羅煥文
- 相對人
- 羅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9,7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9元、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72 元【計算式:19,909 +29,863=49,77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