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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8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相對人
天堂鳥有限公司
關係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6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89127136號函廢止登記。又相對人之股東僅郭文聰1 人,而郭文聰已於106 年9 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保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李基益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1 人公司,已於108 年6 月10日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董事郭文聰已於106 年9 月1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6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89127136號函、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郭文聰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檢送郭文聰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808號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39、102 至103頁,個資等文件卷),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808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尚積欠106 年營業稅,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郭文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並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亦查無事證足認其繼承人有何實際參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而得接近相對人之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復經本院發函予郭文聰之全體繼承人詢問是否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渠等迄未陳報,難認其繼承人有此意願而為妥適之清算人。又聲請人陳明已取得李基益律師之同意,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李基益律師復具狀表示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相關函文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02 頁),審酌李基益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並取得律師執照,有律師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應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此外,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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