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號
- 聲請人
- 歐秋月
- 相對人
- 統領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7 樓(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桃園區1221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登記為公司所在地。今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1年間解散,然未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欲出售系爭房屋,惟買方擔憂購屋後會影響使用狀況,因此尚未承購,已影響聲請人售屋之權益,爰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固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然所謂不能定其清算人者,揆諸前列規定,應指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0年11月27日經其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且經經濟部以91年1 月8 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上開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相對人解散時股東為張朝凱、游輝盛、呂邱秀、張立奎及彭光明等人,參諸前揭規定,應由其等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81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