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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魏于傑游智棋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阮奕嘉
被上訴人
瘋狂概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81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規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調查之證人李宜庭,其證述內容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伊,致伊無從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規定,縱伊於該次庭期確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原審仍應裁定駁回對造之一造辯論聲請,詎原審竟依對造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規定之涵義,本應以能平衡兼顧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並無礙於兩造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為依歸。是以,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人李宜庭作證此一證據調查事項,既已經當日到庭之上訴人所知悉,且原審於該次期日亦諭知於108 年8 月23日續審,並請被上訴人偕同證人李宜庭到庭,堪認上訴人對於108 年8 月23日將訊問證人李宜庭一事早已知悉,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衡以上訴人於原審得依法訊問證人及知悉證人證詞內容並為攻擊防禦之機會,既已獲得確保,僅係其個人恣意將之放棄,自不容上訴人以證人李宜庭之證詞仍應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之推託之詞,主張原審不得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否則無異以上訴人於原審恣意捨棄防禦權之行為,妨害被上訴人獲得適時裁判之程序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 款之情事,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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