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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號

原告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傅從耀
被告
劉忠文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興建及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計價方式採總價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配合被告要求施作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65萬4,828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然被告尚有工程款65萬4,828 元未給付,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8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然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增加坪數之報價單或追加單予被告核對確定,尚難認兩造就增加坪數16萬9,900 元(計算式:10坪×1 萬6,990 元=16萬9,900 元)部分已達成合意。況縱認兩造有合意,實際增加之坪數亦僅有5.6 坪,故追加工程款應為58萬72元【計算式:65萬4,828 元-(1 萬6,990 元×4.4 坪)=58萬72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 年1 月16日完工,然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7 年5 月10日,共逾期114 日,以工程總價為318 萬72元(計算式:系爭工程款260 萬+追加工程款58萬72元),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未能在規定之施工期限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按本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參計罰。」計算,可知遲延罰款為108 萬7,585 元(計算式:318 萬72元×3/1000×114 =108 萬7,585 元),惟因上開金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工程款金額之20%最高限額,故逾期罰款應為63萬6,014 萬元(計算式:318 萬72元×20%=63萬6,014 元),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有逾期罰款應抵扣,故經協議後,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以265 萬元結算,被告已於107 年5 月17日給付尾款85萬元,故被告共已給付原告共265 萬元,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退步言之,倘認兩造並無達成前開合意,則以系爭追加工程款58萬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 萬元及原告逾期罰款63萬6,014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8萬72元-5 萬元-63萬6,014 元=-10 萬5,942 元),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計價方式採總價承攬,完工日為107 年1 月16日,並於106年11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其後原告並施作追加工程,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7 年5 月10日均已完工且驗收,另被告已給付原告265 萬元等節,有系爭契約、報價單、圖說、追加單、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點測量,系爭工程完工後實際廠房面積較原始圖說增加5.6 坪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何?㈡被告以原告工期延宕,以扣除逾期罰款63萬6,014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65萬4,828 元之合意,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9 至17之追加工程明細已達成合意,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惟否認兩造曾對附表編號8 所示廠房坪數為追加之合意,則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5萬4,828 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及追加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新北地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工程合約總價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NTD $0000000 ),不含5%營業稅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第5 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第6 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建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有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可知系爭契約總價為260 萬元,採總價承攬,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內容數量有所增減而影響工程費用時,應由兩造協商議價後進行,未依約辦理者,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單,其上雖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記載,然該追加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未經兩造核章確認,實難認該表之內容確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業經兩造協商議價,原告自不能以契約為依據,主張因廠房面積增加10坪,故而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6萬9,900 元。

3.綜上,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48萬4,928 元(計算式:65萬4,828 元-16萬9,900 元=48萬4,928 元)

㈡ 被告以原告工期延宕,以扣除逾期罰款63萬6,014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⑴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開工日期:預定106 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107 年1 月16日」、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亦即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採限期完工,需於107 年1 月16日前完工,至於履約過程中,遇變更、追加工程、因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時,應經雙方之協議後展延工期。觀諸被告與原告之員工(系爭工程之主要負責人)傅從耀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原預定完工日期107 年1 月16日後之107年1 月20日傳送訊息予傅從耀表示:「拖太久了,要翻臉了」,傅從耀回稱:「下禮拜你就看到好了,不好意思,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常情,倘兩造曾因追加工程,而協議展延工期,或原告認有展延工期之需求,則於被告表示原告已逾期完工時,理應會向被告表示兩造已協議展延工期,倘未為相關協議,原告亦應於該時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然從傅從耀於原預定完工日期後4 日,接獲被告之催告後,並未表示已展延工期或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反先向被告道歉,且表示:下禮拜即可完工等語,難認兩造曾就工期之展延為相關討論,況原告亦自承兩造未曾就展延工期達成協議,益證工期並未展延,仍為107 年1 月16日。

⑵再者,原告主張即使兩造未合意展延工期,然因系爭工程確實有追加、變更之情形,且天候及春節放假等情形而無法施工,亦應展延工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云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變更設計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就鐵門等處為設計變更,故需展延工期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曾要求為設計變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工程設計之變更,並非必然造成工程進度之延誤,是縱使原告關於被告曾要求變更設計之主張為真,然前開設計之變更,是否造成原告施作工程進度之延誤,亟待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對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②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因有系爭追加工程,故應展延工期1 個月云云。惟工程經追加後,並非必然會導致工程進度之遲延,而須展延工期,原告既未證明確因工程之追加,以致延誤工程進度而需展延工期,自難認原告得以此追加工程為由請求展延工期。

③因天候無法施工部分:原告主張於工程施作期間,因下雨以致無法施工,故需展延工期云云。然就工程興建過程中(106 年11月16日至第107年5 月10日),查無有因暴雨或颱風放假之情形,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在卷可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施工期間,有何因雨量達大雨或大豪雨程度之情事,況前揭雨勢於桃園各區影響並非一致,是否確已造成原告不能施工,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工程有因大雨而需展延工期之必要。

④因春節無法施工部分:原告主張因農曆春節應放假,故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云云。然查107 年農曆春節假期為107 年2 月15日至2 月20日,有107 年度行事曆在卷可參,而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7 年1 月16日,原告卻於107 年5 月10日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應展延工期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未於107 年1 月16日前完工,即屬逾期,其再以原定完工日期後之農曆春節應放假,而無法施工為由,主張應展延工期,即屬無理。況遍觀系爭契約,未見有國定假日應予展延工期之約定,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⑶綜上,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應於107 年1 月16日完工,然原告至遲於107 年5 月10日完工,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展延工期之情形,則原告自有逾期114天完工之情。

2.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

⑴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一、如乙方(即原告)未能在規定之施工期限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按本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參計罰。二、逾期罰款,由甲方(即被告)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扣抵。三、逾期罰款之總計金額,以本工程契約金額之百分之貳拾為最高限額。逾限額時甲方得依本契約之規定終止本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工作,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原告應於107 年1 月16日完工,然實際完工日為107 年5 月10日完工,故原告自有逾期114 日完工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確屬有據。

⑵又系爭契約原約定報酬為260 萬元,與本院認定之追加款項48萬4,928 元,合併計算之結果,總工程款為308 萬4,928元(計算式:260 萬元+48萬4,928 元=308 萬4,928 元),按此計算原告逾期114 日應給付之逾期罰款為105 萬5,045 元(計算式:308 萬4,928 元×0.003 ×114 日=105 萬5,0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此金額已逾總工程款之20%即61萬6,986 元(計算式:308 萬4,928 元×20%=61萬6, 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應以61萬6,986 元為原告應給付之逾期罰款。

3.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與被告之逾期罰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追加款項為48萬4,928元,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已給付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萬4,928 元,經與原告前開所負逾期罰款債務61萬6,986 元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計算式:43萬4,928 元-61萬6,986 元=-18 萬2,05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5萬4,828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4,8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品名            │單│數量│單價        │小計        │
│號│                │位│    │            │            │
├─┼────────┼─┼──┼──────┼──────┤
│1 │後水泥(後門前)│坪│37.4│2,300元     │8 萬6,020 元│
├─┼────────┼─┼──┼──────┼──────┤
│2 │窗戶            │個│6   │1,850元     │1萬1,100元  │
├─┼────────┼─┼──┼──────┼──────┤
│3 │ST對流器        │個│3   │2,500元     │7,500元     │
├─┼────────┼─┼──┼──────┼──────┤
│4 │級配            │米│30  │550元       │1萬6,500元  │
├─┼────────┼─┼──┼──────┼──────┤
│5 │怪手            │天│2   │7,000元     │1萬4,000元  │
├─┼────────┼─┼──┼──────┼──────┤
│6 │人工打石        │工│5   │2,500元     │1萬2,500元  │
├─┼────────┼─┼──┼──────┼──────┤
│7 │點焊綱          │片│21  │580元       │1萬2,180元  │
├─┼────────┼─┼──┼──────┼──────┤
│8 │多坪數(廠房)  │坪│10  │1萬6,990元  │16萬9,900元 │
├─┼────────┼─┼──┼──────┼──────┤
│9 │泥作工資(馬路、│工│6   │2,800元     │1萬6,800 元 │
│  │舊有牆)        │  │    │            │            │
├─┼────────┼─┼──┼──────┼──────┤
│10│水泥、沙        │式│1   │3,500元     │3,500元     │
├─┼────────┼─┼──┼──────┼──────┤
│11│更換浪板        │式│1   │4萬7,840元  │4萬7,840元  │
├─┼────────┼─┼──┼──────┼──────┤
│12│清運拆下PC板    │式│1   │4,500元     │4,500元     │
├─┼────────┼─┼──┼──────┼──────┤
│13│磚牆4 吋改8 吋  │式│1   │13萬9,000 元│13萬9,000元 │
├─┼────────┼─┼──┼──────┼──────┤
│14│柏油渣          │台│2   │2,500元     │5,000元     │
├─┼────────┼─┼──┼──────┼──────┤
│15│鋪設工資        │式│1   │4,000元     │4,000元     │
├─┼────────┼─┼──┼──────┼──────┤
│16│粉光工資        │坪│37.4│120元       │4,488元     │
├─┼────────┼─┼──┼──────┼──────┤
│17│柏油            │M2│200 │500元       │10萬元      │
├─┼────────┼─┼──┼──────┼──────┤
│  │總計            │  │    │            │65萬4,8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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