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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惟翔即冠伯工程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4 萬元計算,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219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為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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