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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李麗珍
  • 法定代理人
    高敬維、陳鳳龍

  • 原告
    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法人林芳祺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敬維 抗 告 人  林芳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票字第3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35 萬元,到期日108 年3 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72萬5,000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惟抗告人簽名時就「付款地」欄係空白無填載,且「憑票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部分,日期亦為空白無填載,相對人未經抗告人授權,以蓋章方式填載;又系爭本票之簽發地及履行契約之付款地均為臺中,相對人向非管轄法院之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參見原審卷第4 頁),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付款地: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付款地等為相對人未得伊同意自行填載,該部分涉及相對人有無經授權填載系爭本票,此實體上之法律事項非經法院調查證據加以審認,實無從判斷,依上開說明,非屬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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