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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相對人
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拍賣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6 月委託伊運送提單編號分別為CTAOSGN1805458、TAOSGN1806375 、TAOSGN1806398 之3 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由臺中運送至越南,系爭貨物至越南後,因相對人扣留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收貨人無法提領貨物、交還貨櫃。雖抗告人多次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致貨物寄倉期間至107 年9 月10日止已產生倉租、貨櫃延滯費、吊櫃、卸貨、文件費等共新臺幣(下同)99萬319 元,惟系爭貨物價值僅39萬3,496 元,顯不足抵償寄倉費用,乃依海商法第51條第3 項聲請拍賣系爭貨物。

㈡原裁定以系爭貨物所在地在越南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認為原裁定法院就聲請事件無管轄權,然非訟事件法第72條係指「抵押物拍賣事件」,適用於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權利設定之物權,與本件「運送物拍賣事件」不同,自無可比附援引,爰聲請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海商法第51條第3 項所定貨物拍賣事件,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依海商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拍賣系爭貨物,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3 條規定即應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且抗告人具狀敘明系爭貨物係自臺中運送至越南,目前存放於越南胡志明卡萊港,有原告民事聲請拍賣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27頁),則系爭貨物之應受領地即為越南,依前開規定本院顯無管轄權。

㈡又越南為外國屬境外之地,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等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揆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基於相同法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非屬抵押物拍賣事件,非由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其管轄,原裁定以上開規定駁回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 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係因兩造運送契約而占有系爭貨物,並依海商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得就系爭貨物聲請拍賣,並就運費及相關必要費用得先為受償,性質上與質權類似,則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認應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非無據;況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3 條規定定其管轄,本院亦無管轄且無從移送他法院,已如前述,則結論與原裁定並無不同。

⒉至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字第1 號裁定認可裁准運送物拍賣云云。查原告所提上開裁定並未敘明其管轄權之依據,亦無從認定與本件事實背景相符,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茲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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