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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告人
龍福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灃灤
抗告人
楊敏華
相對人
余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現實提示請求付款等語,然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惟系爭本票均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存卷可考,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之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係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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