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廖珮伶
- 被告邵凱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邵凱文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凱文自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安康診所,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3,10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雖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聲請人於97年間毀諾,係因遭公司裁員,入不敷出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今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毀諾之原因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 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於96年間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月以22,677元,年利率5 %之方式清償債務,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27日未依約繳款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聲請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中文債權人清冊、中文信用報告可據(消債調卷第8-12頁,見本院卷第61-63 頁)。聲請人嗣於107 年12月5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 108 年3 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與債權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消債調卷第86-87 、91-92 頁)。聲請人前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5 月23日成立債務協商時,其勞保投保資料為由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2,000元,然聲請人於95年12月4 日自投保單位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迄至97年3 月17日始繼續由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據(見消債調字卷第23頁),足見聲請人於95年12月27日未依約繳款而遭報送毀諾,係因當時之收入顯無法償還每月22,67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所致,揆諸前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計為1,869,148 元,而本件無非金融機構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1,869,148 元為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之房屋1 棟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據(見消債調卷第15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47 、51頁),考以該房屋之屋齡、面積等,本院認該房屋現值約未逾150 萬元;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安康診所,每月薪資約為33,106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33,106元,堪可採信,應予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757元(包括: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及汽車保養費2,000 元、水電費1,077 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1,000 元、天然氣費137 元、第四台費510 元、手機電信費1,454 元、室內電話費579 元),其中手機電信費部分,斟諸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信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 元。是聲請人所列費用逾14,303元(計算式:14,757-454 =14,303)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4,303元(計算式:14,757-454 =14,303)列計,方屬合理。 ⒉母親扶養費4,600元 聲請人雖陳稱其母親現年為71歲(38年生),須仰賴聲請人扶養等語,然查聲請人母親106 及107 年間所得雖僅分別為12,613元、16,413元,並無其他收入,惟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各2 筆,及同區田賦2 筆,房地現值合計9,005,732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庸由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就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明,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4,600 元部分應予剔除。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00元 聲請人自陳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94年生),未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共需給付扶養費6,500 元,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立楊梅國民中學學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3、51-52 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本院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1.2 倍之受扶養者費用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攤各半,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6,123 元(計算式:14,578元1.2 70%2 ≒6,123 ),聲請人提列未逾6,123 元部分,應予准許。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0,426元(計算式:14,303+6,123 =20,426)。 ㈤結算: 聲請人為60年出生,每月收入約33,106元,現每月強制扣薪3 分之1 即11,000元,有本院本院107 年6 月5 日桃院豪簡晴107 年度司執字第39767 號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6-32 、35頁),聲請人以上開薪資扣除強制執行之部分後之收入,僅勉強維持每月必要支出,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一洞,然其屋齡老舊,財產價值未逾150 萬元,而本件債權總額為2,412,701 元,所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綜上以觀,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於本條例施行前,雖有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且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要如前述。次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顯無力清償上揭債務等節,堪認聲請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 附表:金融機構債權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 │ ├──┼────────┼─────────┼───────────┤ │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95,999 │消債調卷第67-71頁 │ ├──┼────────┼─────────┼───────────┤ │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54,201 │消債調卷第72頁 │ ├──┼────────┼─────────┼───────────┤ │⒊ │玉山商業銀行 │ 78,302 │消債調卷第73-77頁 │ ├──┼────────┼─────────┼───────────┤ │⒋ │聯邦商業銀行 │272,946 │消債調卷第81-83頁 │ ├──┼────────┼─────────┼───────────┤ │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3,846 │消債調卷第90頁 │ ├──┼────────┼─────────┼───────────┤ │⒍ │元大商業銀行 │1,520,539 │消債調卷第90頁 │ ├──┼────────┼─────────┼───────────┤ │ │總計 │2,412,7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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