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 聲 請 人
- 即債務人
- 廖侃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廖侃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侃隆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95年8 月間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還款條件為分120 期、年利率4 %、每月還款2 萬1,582 元。惟聲請人母親於96年罹患肺癌,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聲請人之父親協助照顧,聲請人除要負擔自身生活費用外,仍要負擔母親及父親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導致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遽增,實有不可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力清償而毀諾。綜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6 萬4,909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雙方於95年間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20 期、週年利率4 %,每月清償2 萬1,582 元,嗣聲請人毀諾之部分,此可參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債務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3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就95年間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之母親當時罹患肺癌,身體虛弱,而聲請人當時為職業軍人在外服役,僅能於休假時才能返家照顧,所以照顧母親之工作則由父親承擔,故聲請人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生活費,導致必要支出遽增,因而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自95年間協商成立後,其薪資所得每月約為4 萬2,000 元,是若以該收入金額,每月支付協商金額2 萬1,582 元,似無不能履行之理。惟觀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死亡證明書可知,聲請人之母親確實有罹患肺癌之情事,而審酌遭遇疾病之人本有受人照顧之必須,且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父親需負擔照顧母親之工作,因而需要受其扶養,應屬真實。因此,聲請人確實需額外負擔父親及母親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是可認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明顯增加,而有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於此情況下毀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124 萬2,876 元。另有華綵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萬5,000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4,146 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80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3,87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 萬6,159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萬2,326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3,102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6,210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萬248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001 元、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00 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60萬1,920 元,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則陳報其無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342 萬5,861 元。是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42萬5,861 元。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事陳報狀(參本院卷第7 頁、第29頁、第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於臺灣立邦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總計薪資所得收入為74萬6,184 元,又聲請人自承於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另有亞洲工業公司所發放之所得,總計6,620 元,及平鎮區公所之收入所得1,942 元,嗣於108 年6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於喬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總計薪資所得收入為8 萬8,352 元,另有端午獎金2,000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額為84萬5,098 元(74萬6,184 元+6,620 元+1,942 元+8 萬8,352 元+2,000 元=84萬5,098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並提出個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住所費用6,000 元、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雜費2,000 元及電信費877 元,共計1 萬7,177 元,另有兒子之扶養費7,5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177 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所列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堪可採認,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177 元計算(住所費用6,000 元+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雜費2,000 元+電信費877 元=1 萬7,177 元)。另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123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123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列計,逾此部分,不以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3,300 元(1 萬7,177 元+6,123 元=2 萬3,300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700 元(3 萬元-2 萬3,300 元=6,700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7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324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