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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陶惠賢
代理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陶惠賢自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三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2,32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10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51 號)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聲請人前於107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債權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2-96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51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355,824元、360,304 元、86,714元(見本院卷第41、47-49 、225-229頁),是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02,842 元;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350元、21,872元、158,547 元、22,049元、383,970 元、8,885 元、36,669元(見本院卷第37-39 、43-45 、51-66 、67-77 、79-116、117-133 頁,消債調卷第56-60 頁);另依本件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何佩妏之債權總額為50,800元(見本院卷第137、209 頁),是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708,142 元。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510,984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查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 輛、汽車1 輛,無其他財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消債調卷第27頁),機車為92年出廠、汽車為77年出廠,車齡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三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2,325元,並提出105 及、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6 頁,消債調卷第28-32 頁),聲請人並陳稱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6 月間共領有108,000 元之缺工就業獎勵津貼,有勞動部委辦桃園市政府中壢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缺工就業獎勵津貼聲請一覽表、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97-208 、212-216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8,325元【計算式:22,325+(108,000 18)=28,325】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921元(包括:膳食費6, 300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電信費828 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1,000 元、醫藥費1,000 元、國民年金費2,915 元、燃料稅578 元、機車維修費300 元),業具聲請人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手機電信費繳款通知、日用品發票及收據、門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明細收據、機車燃料費逾期繳款通知、機車維修費收據、機車108 年強制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41-148 、151-156 、159-166 、169-178 、181-183 、187-190 頁)。綜上,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聲請人所提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1.2 倍,是聲請人提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921元部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6,000元聲請人房屋使用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7頁),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住於嫂嫂朱怡芬所有之房屋,並給付每月房租6,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調字卷第9-18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921元(計算式:13,921+6,000 =19,921)。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有8,404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325-19,921=8,404 )。而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1,510,984 元,佐以聲請人現年49歲(59年次),如欲將前開債物全數清償【計算式:1,510,984 8,404 ≒15】,聲請人恐已逼近強制退休之勞動年齡,參以聲請人名下之汽車、機車均無殘值,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等情,可認以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復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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