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蘇倍弘
- 代理人
-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倍弘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後,未能獲得上述債權人過半數之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除有第64條之規定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次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提出每月清償3,200元,為期6年,共計72期(每1個月為1期),總清償金額為23萬400 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一第109 頁);又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015 萬8395元,是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為2.27%。惟債務人自承認職於永續企業社,卻未能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明細,經本院職權函詢上永續企業社,始知永續企業社已於107 年4 月16日歇業(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35頁)。又本院分別於同年6 月28日、8 月6 日和9 月27日職權通知聲請人另尋新職,並提出新工作之證明和更生方案。然聲請人僅於同年10月30日陳報表示:其須照顧父母,無法提出新職及薪資明細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二第54頁),顯然無更生誠意,則更生方案對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顯未公允。況聲請人現年42歲(66年次),據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其原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有2.27 %,顯然過低,難認更生方案公允或已盡力清償,從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之情形。依前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