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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孫健智

  • 當事人
    黃嬿樺即黃豔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嬿樺即黃豔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嬿樺即黃豔溱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曾因無法正常繳款而聲請延長繳款期限,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延長4 個月、6 個月確定,再以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改為每2 個月為一期,共計延長履行期限14個月,並已延長24期,自105 年7 月間起須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二)聲請人自105 年7 月起,因工作收入仍未增加,有部分更生方案無法履行,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即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後,收入僅餘1 萬9,896 元,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2 號裁定自99年12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另以年終獎金於每年2 月加清償1 期,還款期限為8 年( 104 期),總清償金額為243 萬2,000 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有部分債務未依更生方案清償,其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士林地院108 年4 月25日士院彩108 司執祥字第23893 號執行命令、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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