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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破產人
柯建興
相對人
即破產管理
相對人
人 林清漢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歆(原名陳雯慧)
代理人
廖柏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代理人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調協條件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畫;調協計畫,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破產法第129 條、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件所示調協計畫業經破產人交由破產管理人審查後,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召開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經全體債權人即陳歆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席,並經全體債權人議決同意附件所示調協條件,有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簽到單及會議記錄在卷可證,並審酌調協條件尚屬公允,應予裁定認可調協條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破產人願給付破產債權人陳歆( 原名陳雯慧) 新臺幣捌萬
    元。
二、破產人願給付破產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参拾貳
    萬元。
三、前項調協金額給付方式:破產人於109 年6 月15日以前全數
    清償完畢。
四、破產債權人於分別收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款項同時,要付破
    產人所有撤回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正本
     (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7828號、臺北地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21362號) ,並拋棄上開執行名義之權利且交付清
    償證明書正本乙份。
五、除前開約定外,兩造互相就對造於本調協計劃成立之日以前
    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各不再向對造為
    任何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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