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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卓立婷張永輝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
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石艷莉
被上訴人
瑞鐙複合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6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苟原法院未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不再定期間先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44 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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