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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徐培元林常智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本案已逕予判決駁回,則該訴訟救助乃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聲請。惟查原告無法特定係何公務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係因一般人民無從查證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乃不可抗力之正當法律事由,上開情形法院應審理並釐清,不得逕予判決駁回,足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稱,僅概以相對人送達函文未以其名義為收件人等語為請求之依據,然未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指摘或說明;是抗告理由雖稱無從特定公務員對於抗告人乃不可抗力事由,惟抗告人自始未提出具體事實以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不法要件,非但難認抗告理由合理且亦非重要;又本案抗告人其餘之起訴理由亦皆無說明有何抗告人私領域有關事項記載受不法侵害,故原法院對於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以顯無勝訴之望認聲請無從准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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