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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卓立婷張永輝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范姜仁德
相對人
江明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08 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然相對人於本訴聲明為「原告(即抗告人)請求超過新臺幣80萬6,000 元(下同)之部分駁回」,反訴聲明則為「確認反訴被告(即抗告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0萬6,000 元之部分,對反訴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本訴內容可代用之判決,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覆起訴之規定,相對人之反訴既違反更行起訴規定,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又縱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然相對人既已認諾抗告人對其確有80萬6,000 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則供擔保之金額除原裁定所計算之利息損失55萬2,000 元外,應再加計相對人認諾之80萬6,000元方為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無顯著失衡,自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3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抗告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又抗告人於108 年1 月31日持本院針對系爭本票於107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9414號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該程序則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已進行至對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相對人主張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依法於108 年3 月12日前開給付票款訴訟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現亦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本訴及反訴合稱為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是否屬重覆起訴,應由原審法院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審酌,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得審認之事項,是原審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暨尚未駁回相對人所提之反訴,是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仍繫屬於法院,依前開規及說明,相對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反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㈡ 又查,抗告意旨所載關於原審擔保金額計算有誤等語,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停止執行之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於給付票款事件即為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原審既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230 萬元,認定系爭訴訟事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簡易訴訟案件,另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計為3 年10月,併考量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因而推估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 年,故計算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55萬2,000 元(計算式:230 萬元×6 %×4 年=55萬2,000 元)。堪認原審已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等損害補償亦無顯著失衡之情。至抗告人稱: 相對人已認諾80萬6,000 元之本票債務,且停止執行已提高相對人得脫產之風險云云,抗告人前開所述情形,均非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時應考量之事項,自不能執此遽為酌定擔保金數額之原因,是抗告人徒以前開事由,主張應以相對人認諾之80萬6,000 元加計原裁定所認定之利息損失55萬2,000 元,合計135 萬8,000 元,作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數額,自無所據。

㈢ 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55萬2,000 元後,可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
├────┼───────┼───────┼─────┤
│CH385704│107 年7 月7 日│230萬元       │江明詮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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