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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洪志銘
相對人
欣恬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范揚昌

      范揚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壹張(代碼:A88201),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105 年度全字第207 號裁定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24號事件提存擔保金後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所提存之公債將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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