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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
科立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永年
相對人
康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有明文。第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雖持107 年度司票字第10018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8900 號案件受理,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訴訟之受訴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本案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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