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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利和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羅章維已於民國108 年3月9日死亡,且羅章維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羅章維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具狀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現為執業律師,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第三人溫曉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溫曉春已與羅章維離婚多年,且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溫曉春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可見溫曉春顯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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