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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19號

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告
林榮吉
原告
鄭與成
原告
林弘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告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林榮吉、鄭與成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原告林弘甫與被告公司間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52,005元(計算式:17,335×3 =52,0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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