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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5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告
陳炫頴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告
祐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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